(2017)鲁148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禹城市运输公司与王新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市运输公司,王新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004号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地址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邵光凯,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明,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住禹城市。被告��王新文,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新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明、被告王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6600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7年1月1日-2019年10月31日,协议履行期间,被告长期欠缴服务费用,且长期脱保、漏审,给原告经营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和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新���辩称:服务管理费被告一直交到2017年4月,现在被告把涉案车辆都卖了,也不应交服务管理费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1、车辆经营服务(代理)协议书二份,证实双方系车辆服务代理关系,协议书约定了相关的事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协议书第二款第1.2.3项之规定,车辆长期脱保、漏审,欠交服务费。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2、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欠交2017年4月-2018年3月的服务费,共计6600元。被告质称:对于证据2不认可,被告把涉案车辆都卖了,也不应交服务管理费了。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将涉案车辆卖掉,但原、被告并没有解除其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定车辆经营服务(代理)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300元,若被告一次性缴清当年服务费的话,每年只需缴纳3300元,逾期由被告承担滞纳金每日加收10%。另查明,涉案车辆车牌号分别为鲁N2XX**和N2XXX1。2016年8月被告已将涉案的两部车卖掉。再查明,被告缴纳服务管理费至2017年4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王新文支付欠缴服务费6600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和庭审情况,原、被告签订了车辆经营服务协议,并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照其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6个月或12个月的基本业务服务费300元/月,逾期按每日10%加收滞纳金”,被告王新文自2017年4月起未及时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新文支付拖欠原告服务费6600元,理��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服务费人民币6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荣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