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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向家中与钱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家中,钱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839号原告:向家中,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钱路波,男,汉族,1975年9月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向家中与被告钱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家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路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钱路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本息。被告钱路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家中作为出借人、被告钱路波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钱路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5日,月利率2%。同日,被告钱路波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载明“今收到向家中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2850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伍仟元整,另外现金支付钱路波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原告称借款人借款后至今未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据等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家中与被告钱路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借款合同等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路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向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6日起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向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钱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玉 林人民陪审员 涂 小 英人民陪审员 何 德 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博蓉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