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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吉文与於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文,於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818号原告:周吉文,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琪,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周吉文与被告於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於琪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6年6月8日开始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归还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每月2%。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归还,并避而不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於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吉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定该两份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於琪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周吉文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贰分利,每月支付一次;到期不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并承担到期未还的违约金为本借款总额的10%,即6000元,但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之后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於琪所欠原告周吉文债务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虽借条中约定了“到期不还,债务人并承担到期未还的违约金为本借款总额的10%”,但现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主张,故其关于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支付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吉文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於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吉文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於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伟审 判 员  袁承志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