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庆邦与田奇闻、蔡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邦,田奇闻,蔡德凤,蔡德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3号原告:李庆邦,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奇闻,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蔡德凤,女,1985年2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潘集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第三人:蔡德顶,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李庆邦与被告田奇闻、被告蔡德凤、第三人蔡德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田奇闻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蔡德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田奇闻、蔡德凤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14400元,合计64400元。事实和理由:李庆邦与田奇闻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2015年11月田奇闻先后两次向李庆邦借款共计5万元,并给李庆邦出具了借条,其中第一笔借款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时田奇闻承诺及时还款,但事后田奇闻未按承诺偿还借款。上述借款被田奇闻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蔡德凤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田奇闻辩称:一、李庆邦与田奇闻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庆邦诉称的2014年12月1日田奇闻签名的3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向蔡德顶出具的借款本金收据,2015年11月10日田奇闻签名的2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出具给蔡德顶的借款利息,田奇闻与蔡德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该笔借款及利息已全部清偿。至于蔡德顶为什么要让田奇闻在借条上书写李庆邦的名字以及李庆邦如何取得上述借条,田奇闻不清楚。二、李庆邦虚构事实提起诉讼,应当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被告蔡德凤辩称:蔡德凤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蔡德凤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述称:一、李庆邦所述属实。二、田奇闻归还的是其向蔡德顶的借款,与李庆邦无关。三、田奇闻归还借款后,蔡德顶向田奇闻出具了收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2月1日借条1份、2015年11月10日借条1份,经质证,田奇闻、蔡德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两份借条是出具给蔡德顶而非李庆邦的,且后者系前者的借款利息,田奇闻与蔡德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李庆邦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蔡德顶认可借条是田奇闻向其出具,且借款也是经其手交给田奇闻的。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借条所载借款虽经蔡德顶交付给田奇闻,但借条记载出借人为李庆邦,且李庆邦持有该借条,故本院认定田奇闻与李庆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2015年11月10日借条,田奇闻主张系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故李庆邦应当对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庆邦虽主张通过蔡德顶向田奇闻交付的现金,但无相应证据佐证,且李庆邦在田奇闻此前所借3万元经索要无果情况下,再次向田奇闻出借2万元,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0日借条所载借款2万元系借款利息。2、2016年11月23日收条1份,经质证,李庆邦认为系田奇闻偿还蔡德顶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蔡德顶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系田奇闻偿还向其所借款项。本院认为,蔡德顶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偿还本案借款还是偿还蔡德顶个人的借款,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故本院仅对田奇闻支付蔡德顶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聂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23日晚上,田奇闻和蔡某到我家找我,然后我们一起去蔡德顶家还钱。在蔡德顶家里,田奇闻当面还现金35000元,蔡德顶讲田奇闻的借条不在手里,在姓李的那里,明天给你。田奇闻不放心,要求蔡德顶当我们面打了35000元的收条。经质证,李庆邦认为田奇闻与蔡德顶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蔡德顶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虽认可田奇闻向其还款35000元属实,但认为自己当时没有找到田奇闻向其借款的借条,才给田奇闻出具的收条,田奇闻所还3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人聂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与证人蔡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4、经田奇闻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田奇闻系我妹婿。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田奇闻给我打电话,说他跟蔡德顶讲好了,到蔡德顶那还35000元,我就给蔡德顶打电话,蔡德顶讲借4万元,田奇闻还35000元不行,我就说你们没有讲好,我就不去了。后来他们协商好了,我就找聂某一起陪着田奇闻,去找蔡德顶还35000元。当时蔡德顶讲借条在李庆邦那里,我就让蔡德顶给田奇闻出具了收条,并讲明等借条拿来了联系我,我再拿收条换借条。经质证,李庆邦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田奇闻与蔡德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田奇闻、蔡德凤无异议。蔡德顶除对证人陈述的借条在李庆邦处有异议外,对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蔡某的证言与证人聂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5、撕碎的借条1份,经质证,李庆邦认为与其无关。田奇闻、蔡德凤认可系田奇闻书写,但提出系田奇闻就本案借款的利息1万元给蔡德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记载的4万元系蔡德顶涂改的。本院认为,该借条碎片已无法还原借条的全部内容,碎片中虽有小写的金额40000元,但该借条大写的金额已被撕去,且从现有的碎片可以分析出大写金额的部位并非“肆”字残留的笔画。同时,田奇闻对该借条的形成与销毁过程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该借条不足以证实田奇闻曾向蔡德顶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蔡德顶主张的田奇闻所偿还的35000元系偿还其个人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奇闻、蔡德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经李坤担保,田奇闻向蔡德顶借款,蔡德顶将其妻弟李庆邦的3万元借给田奇闻,田奇闻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庆邦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壹月还清,到期不还,按每日1%的滞纳金收取。逾期田奇闻未偿还借款,2015年11月10日田奇闻就借款利息给蔡德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庆邦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后经田奇闻与蔡德顶协商,田奇闻于2016年11月23日付给蔡德顶35000元,蔡德顶给田奇闻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田齐(奇)闻还款35000元整,没有经济纠纷。本院认为,田奇闻向蔡德顶借款,蔡德顶将妻弟李庆邦的3万元出借给田奇闻,田奇闻出具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李庆邦,且李庆邦持有该借条,故本院认定田奇闻与李庆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田奇闻抗辩其与李庆邦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不予采纳。逾期田奇闻与蔡德顶达成清偿协议,由田奇闻给付蔡德顶35000元,双方没有经济纠纷。蔡德顶提出该款系田奇闻偿还向其所借4万元而非偿还李庆邦的借款,并提供撕碎的借条予以证明。因该撕碎的借条无法还原其全部内容,不足以证实蔡德顶主张的田奇闻曾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而田奇闻提供的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证人聂某的书面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田奇闻在给付蔡德顶35000元时,蔡德顶言明借条在李庆邦处。由此,本院认定田奇闻给付蔡德顶的35000元系偿还李庆邦的借款。本案借款发生时,田奇闻与李庆邦不认识,借款及借条的交付均通过蔡德顶,且在蔡德顶向田奇闻索要借款时,田奇闻就借款利息出具的借条也是交付蔡德顶,这一系列的事实和证据表明田奇闻完全有理由相信蔡德顶有权代表李庆邦处理借款清偿事宜。田奇闻按照与蔡德顶达成的清偿协议给付蔡德顶35000元,应视为田奇闻已履行了清偿义务。蔡德顶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李庆邦承担。综上所述,对李庆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庆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李庆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占军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蒋月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力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