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学文、吴建兵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文,吴建兵,韩兵,张彦杰,吴江涛,崔天佑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文,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建兵,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平县。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韩兵,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彦杰,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江涛,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崔天佑,男,1996年10月3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文、吴建兵、韩兵、张彦杰、吴江涛、崔天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文、吴建兵、韩兵、张彦杰、吴江涛、崔天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王学文、吴建兵、韩兵为向被害人张某1索要欠款,伙同他人数次拘禁张某1,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学文在一网吧内找到被害人张某1,为向其索要债务,将张某1带至安平县港湾酒店实施拘禁,并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吴建兵、韩兵,二人分别于次日到该酒店,三人共同对张某1实施拘禁,并向其索要债务,至第三天上午,因张某1无力偿还债务,遂放其离开。2017年1月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王学文纠集被告人吴江涛、崔天佑在一网吧内找到被害人张某1,为向其索要债务,将张某1带至安平县港湾酒店实施拘禁,并向其索要债务,直至第三日凌晨,张某1趁对其看管的韩兵、吴江涛睡着之际,逃出酒店。2017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建兵、韩兵纠集被告人张彦杰、魏某1(另案处理)到被害人张某1家中,将张某1带至吴建兵家中实施拘禁,并对其进行殴打,期间王学文亦到吴建兵家中,向张某1催要债务,至第二日中午,魏某1离开,傍晚,张彦杰离开,随后王学文、吴建兵、韩兵将张某1带至安平县港湾酒店继续对其实施拘禁,第三日上午,魏某1再次到港湾酒店参与对张某1的拘禁,后张某1父亲电话答应为张某1还款,吴建兵、韩兵、魏某1三人随张某1回家拿钱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被殴打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学文、吴建兵、韩兵、张彦杰、吴江涛、崔天佑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1因欠被告人王学文、吴建兵、韩兵款项,到期后未能偿还。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学文在安平县一网吧内找到了张某1,遂将张某1带至安平县港湾酒店内对其索要债务并进行看管,次日王学文通知韩兵、吴建兵,二人先后来到该酒店,三人共同对张某1进行看管并索要债务,至第三天上午,因张某1无能力偿还债务,遂让张某1离开酒店。2017年1月8日凌晨4时许,王学文得知张某1在安平县一网吧内上网后,纠集被告人吴江涛、崔天佑将张某1带至安平县港湾酒店内进行看管并索要债务,后韩兵来到该酒店内共同对张某1进行看管至第三日凌晨,张某1趁对其看管的韩兵、吴江涛睡着之际,逃出酒店。2017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建兵、韩兵纠集被告人张彦杰等人来到张某1家中,将张某1带至安平县西会沃村的吴建兵家中索要债务并对其进行殴打。当晚,王学文来到吴建兵家中共同对其看管,次日傍晚,吴建兵、韩兵、王学文、张彦杰等人将张某1带至安平县城,张彦杰离开后,其他人继续看管张某1。第三日凌晨,吴建兵、韩兵、王学文将张某1带至安平县港湾酒店内继续看管,早上王学文离开酒店,后张某1的家属答应还款,吴建兵、韩兵等人将张某1带至家中取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学文、吴建兵、韩兵、张彦杰、吴江涛、崔天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文、吴建兵、韩兵、张彦杰、吴江涛、崔天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港湾酒店入住登记表、证人魏某1、张某2、任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7]0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1998)安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城)行罚决字〔2016〕0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学文、吴建兵、韩兵、张彦杰、吴江涛、崔天佑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文、吴建兵、韩兵、张彦杰、吴江涛、崔天佑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吴建兵、韩兵、张彦杰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且造成被害人张某1轻微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文、韩兵多次非法拘禁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建兵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彦杰、吴江涛、崔天佑系受纠集参与,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六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吴建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三、被告人韩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四、被告人张彦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止)。五、被告人吴江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六、被告人崔天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慧卿审 判 员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刘洁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圣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