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4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薇与刘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薇,刘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734号原告:李薇,女,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竹,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薇与被告刘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7月2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原告当天即借给被告1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按每月2分(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以偿还,只是于2016年2月16日写下承诺书,承诺从2016年4月起分期还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以偿还。被告刘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收条、承诺书及照片各一份。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刘竹于2015年7月26日出借人刘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刘竹收到李薇现金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偿还。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16年4月起每月归还本金1万元。之后,被告还手持借条、收条和承诺书照相。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予以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而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15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薇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15万元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为限);二、驳回原告李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刘竹负担。此款原告李薇已预交,由被告刘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