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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赵军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军利,谷正茹,赵杜军,贺翠霞,赵埃堂,张雪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481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军,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军利,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神木市大柳塔镇。被告:谷正茹,女,1989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神木市大柳塔镇。被告:赵杜军,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神木市大柳塔镇。被告:贺翠霞,女,1981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神木市大柳塔镇后柳塔村,身份证号码:6127291981********。被告:赵埃堂,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神木市大柳塔镇。被告:张雪香,女,1969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神木市大柳塔镇。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军利、谷正茹、赵杜军、贺翠霞、赵埃堂、张雪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利、谷正茹、赵杜军、贺翠霞、赵埃堂、张雪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约定逾期利率13.77‰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被告赵军利、谷正茹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被告赵埃堂、赵杜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和罚息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申请对该笔借款展期,展期借款本金18万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为9.18‰,逾期月利率为13.77‰,被告赵埃堂、赵杜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贺翠霞、张雪香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6月21日。此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赵军利、谷正茹、赵杜军、贺翠霞、赵埃堂、张雪香未进行答辩也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军利、谷正茹、赵杜军、贺翠霞、赵埃堂、张雪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未以任何形式提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军利、谷正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赵军李、谷正茹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利、谷正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埃堂、赵杜军所签的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均有明确约定,被告贺翠霞、张雪香自愿担保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埃堂、赵杜军、贺翠霞、张雪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埃堂、赵杜军、贺翠霞、张雪香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军利、谷正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约定逾期利率13.77‰计算),被告赵埃堂、赵杜军、贺翠霞、张雪香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赵军利、谷正茹负担,被告赵埃堂、赵杜军、贺翠霞、张雪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