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秋利与赵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秋利,赵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3675号原告:沈秋利,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赵崇清,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沈秋利与被告赵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16日,被告赵崇清向原告沈秋利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未书面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崇清应偿付原告沈秋利借款本金3000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开云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人民陪审员 郑金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