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赔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星与贵州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星,贵州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赔初90号原告XX星,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夏祖文,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省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省长。委托代理人高璐,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458121原告XX星诉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资源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黔01行赔初7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原告XX星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黔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祖文,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璐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穆仁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星诉称,2014年3月11日,国务院作出国复[2014]86号行政复议裁决书,确认省政府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07]325号批复违法。省政府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生活没有保障,且赫章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主要是搞房地产开发,并非基于公共利益。据此,原告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省政府赔偿:1.置换土地恢复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退还新城国际开发商侵占的土地和基本农田;2.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致歉;3.车费30000元及律师费10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不予理睬,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请判决:1.被告依法恢复土地、恢复耕种;2.被告支付原告七年的粮食费用84000元、车旅费8000元、材料费3000元及律师费5263.15元;3.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道歉。原告XX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赫章水景大楼盘照片十张;2.国复[2014]86号行政复议裁决书;3.征地现场照片六张;4.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5.白果镇2011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2012年财政预算报告及毕节日报刊登的公示一则;6.行政赔偿申请书及EMS邮寄单。被告省政府辩称,答辩人所作行政行为与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答辩人土地被征收后,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征收补偿,故本次诉请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另,答辩人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07]325号批复并未被撤销,被答辩人诉请恢复耕种于法无据,其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道歉”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复[2014]86号行政复议裁决书;2.国复[2014]87号行政复议意见书;3.赫章县人民政府关于执行黔府(2004)5号文件和毕署复(2004)13号文件对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的通知;4.赫章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赫章县财政局白果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6.白果镇征地补偿花名册十八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2、6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赫章县人民政府上报申请征收白果镇七里店村集体农用地18.7391公顷,收回国有未利用地1.2公顷,作为赫章县2007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2007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黔府用地函[2007]325号批复,批准了赫章县人民政府上述用地申请。原告不服,于2012年3月对黔府用地函[2007]325号批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维持的性质复议决定。后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国复[2014]86号行政复议裁决书,确认被告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07]325号批复违法。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作出上述批复损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赔偿请求,省政府于2016年2月20日签收后逾期未予答复。原告遂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征收补偿白果镇七里店村集体农用地工作的过程中,统一为被征收人开设了个人存折账户,并将土地补偿款及农业补贴等其他项目款项转入上述账户中。被征收土地现符合现已批准的赫章县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且用于赫章铅锌矿下岗职工沉陷区搬迁项目建设,目前已经建设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07]325号批复业经国务院作出的国复[2014]86号行政复议裁决确认违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对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大小进行举证。原告根据自身对土地年产出的估算计算其经济损失为84000元,该估算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的大小,且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赫章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征地补偿行为过程中,统一为被征收人开设了存折账户并将土地补偿款转入该账户中,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车旅费、材料费及律师费的赔偿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故原告该项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国复[2014]86号行政复议裁决虽然确认黔府用地函[2007]325号批复违法,但因该批复尚未被撤销,依然具有行政效力,且涉案土地已经用于赫章铅锌矿职工沉陷住宅区搬迁项目建设,解决破产企业下岗职工生计问题,恢复耕种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恢复耕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道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之规定,赔礼道歉的赔偿方式仅适用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赔偿诉请亦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星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守明审 判 员 范红彬审 判 员 颜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晓蔓书 记 员 陈阿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