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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执1416号之十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国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国杰,詹月华,潘开菊,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4执1416号之十二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107-109号。负责人:张利阳,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潘国杰,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被执行人詹月华,男,汉族,1962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被执行人潘开菊,女,汉族,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被执行人李文,女,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04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国杰、詹月华、潘开菊、李文3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潘开菊价值21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熊向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