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杨发田、杨兴友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发田,杨兴友,杨建,威信县麟凤镇翅管岩采石场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田,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威信县,现住威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友,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威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威信县,现住威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信县麟凤镇翅管岩采石场,住所地威信县麟凤镇柏香村。法定代表人:郑光雄,投资人。上诉人杨发田、杨兴友、杨建因与被上诉人威信县麟凤镇翅管岩采石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9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09年威信县麟凤镇翅管岩采石场在威信县麟凤镇柏香村核桃坪村民小组的蚂蚁子沟处开办采石场。杨发田、杨兴友、杨建同的饮用水井位于威信县麟凤镇翅管岩采石场场地附近,该水井的落差低于采石场场地。杨发田、杨兴友、杨建认为采石场的行为致现在水井的水不能饮用,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过程中杨发田、杨兴友、杨建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杨发田、杨兴友、杨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无证据证明其原水井的具体位置,就算原水井在采石场内,根据采石场的生产现状恢复原水井并不现实。通过走访,杨发田、杨兴友、杨建的饮水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杨发田、杨兴友、杨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发田、杨兴友、杨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发田、杨兴友、杨建负担。杨发田、杨兴友、杨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提供了照片并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不让证人出庭作证,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就算没有证人证言,仅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也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水井被破坏、污染的事实,一审法院证据运用错误。威信县麟凤镇翅管岩采石场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发田、杨兴友、杨建请求恢复原状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发田、杨兴友、杨建主张威信县麟凤镇翅管岩采石场将其水井破坏、污染,请求采石场将水井恢复到原来位置。但杨发田、杨兴友、杨建提交的协议和威信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杨发田与李发其、阮昌文解决纠纷情况。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证明杨发田、杨策等15人以核桃坪蚂蚁子沟石厂施工,造成其房屋损坏和环境污染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控告证明核桃坪村民小组反映大落脚沙石厂造成环境污染所写的书面材料。请求书证明核桃坪蚂蚁子沟石厂周边村民因蚂蚁子沟石厂的生产造成财产损害向政府部门写的书面材料。照片证明采石场现场、部分房屋情况,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水井原来位置和水井被威信县麟凤镇翅管岩采石场破坏已影响杨发田、杨兴友、杨建生产生活,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杨发田、杨兴友、杨建起诉请求恢复原状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恰当。杨发田、杨兴友、杨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发田、杨兴友、杨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碧审判员 王宇波审判员 刘太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 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