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长国、刘英等与罗山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国,刘英,罗山县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374号原告:杨长国,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刘英,女,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住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住所地:信阳市罗山县新区。负责人:胡庆启,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森,男,系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兰,女,系该局法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长国、刘英与被告罗山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国、刘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胜、被告罗山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森、吴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国、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394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33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下午,原告的女儿杨玥到老湾找小伙伴杨帆玩耍,在经过水塘时不小心落入水中,杨帆大声呼救,杨宁听到后赶紧跑来跳入水中施救,杨宁当时抓住了杨玥,但因为水塘边缘太光滑没有着力点,无法用力,杨宁也很快深入水中,随后多人跳入水中施救,由于水塘水深,外缘光滑,无着力点,均没有施救成功,最后当杨玥被捞上来后,已经停止了呼吸。原告认为该水塘是罗山县水利局修建,水深的地方达三、四米,但是却不设置任何护栏、警示牌等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作为水塘修建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发生杨玥溺水死亡的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求。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辩称:1.原告女儿出事水塘的修建是其局根据相关文件和政府的要求,在充分征求当地,特别是村组的意见的基础上,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编制工程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评审、审批才得以完成的。其局只是该项工程的组织方,项目从发包、施工、验收均符合法律程序,参与项目施工建设的各单位均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项目已通过验收并交付当地政府投入使用,其局对该水塘没有管理、维修、使用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女儿的溺亡与其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局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局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二原告的女儿杨玥到老湾找小伙伴杨帆在水塘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水中溺亡。该水塘改造建设系2015年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根据罗山县人民政府的批准设立的罗山县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局来组织实施的,该局作为发包人将该水塘连同其它农田水利工程一起发包与具有施工资质的河南金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河南东方水利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系上述工程的设计单位,具有该工程设计的相应资质。信阳市江淮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站是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述系列工程竣工后,在2016年7月10日经验收合格后由罗山县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局于2016年8月2日移交于罗山县朱堂乡人民政府管理、使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根据罗山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成立了罗山县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局,该局将原告女儿溺亡水塘的工程改造建设及其它水利工程改造项目交由有施工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进行,且在施工完毕后通过了验收并已交付于当地人民政府管理、使用,被告罗山县水利局在该过程中并无过错,造成二原告女儿杨玥溺亡的原因系其监护人未履行好监护职责,与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承担其女儿溺亡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长国、刘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原告杨长国、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审 判 员 董晓明人民陪审员 黄洛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辰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