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翟紫薇与董玉涛、于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紫薇,董玉涛,于建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488号原告翟紫薇,女,199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涛,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光,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9日15时15分许,董玉涛骑行电动三轮车在107国道高碑店市亚威桥上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侧翻,与由东向南右转弯停驶翟紫薇及推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翟紫薇受伤,车辆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董玉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紫薇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翟紫薇,女,199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19天,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需后期医疗费约12000元,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董玉涛垫付;四、医疗费:577.5元;五、护理费:91.9元/天×60天计5514元;六、误工费:77.39元×180天计13930.2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计1900元;八、营养费:100元×90天计9000元;九、二次手术费:12000元;十、交通费:800元;十一、鉴定费:2160.8元;十二、车辆有关内容:被告董玉涛主张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车主为被告于建光,其受雇于被告于建光,提交了通话录音及微信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于建光否认上述主张;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88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77.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160.8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为在校学生,未提交实际参加工作的证明,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时间过长,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45天计4135.5元;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按30元/天标准酌情支持60天计1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73.8元。被告董玉涛主张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车主为被告于建光,其受雇于于建光,仅提交了通话录音及微信记录,被告于建光否认上述主张,被告董玉涛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应由董玉涛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74元。二、被告于建光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董玉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紫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