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师政委与平进明、李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政委,平进明,李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2037号原告:师政委,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威,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丽,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进明,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李继芬,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师政委与被告平进明、李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政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丽,被告李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进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政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3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认识多年,2014年底,被告平进明以其承包项目许昌万华板业备料间施工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分别出借250000元、350000元、240000元给被告平进明。被告平进明承诺工程结束后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平进明借款用于承包工程,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继芬作为平进明的妻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平进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继芬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原告一直投资参与被告平进明承揽的工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平进明向原告师政委分别借款250000元、350000元、240000元,上述借款均用于许昌万华板业备料间所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约定如平进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愿付违约金每日100元。另查明,1996年12月16日,被告平进明与李继芬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师政委借款840000元给被告平进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平进明应按时偿还师政委借款。师政委要求平进明偿还借款本金8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师政委主张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认为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300元的标准计算至平进明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平进明与李继芬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平进明与李继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平进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进明、李继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师政委借款本金840000元及违约金(每日300元,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师政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平进明、李继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晓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