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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淑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王某1、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7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将上诉人的赔偿金额由185559.74元改判为168191.7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某父亲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1月6日,刘某的鉴定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在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其父亲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的抚养费不应支持。刘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王某1未答辩。王某2未答辩。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7754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某2驾驶辽B×××××号在延吉路、福州北路路口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属被告王某1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鲁B×××××号车属被告王某1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王某2系被告王某1雇佣的司机。2016年6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某2驾驶辽B×××××号沿延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州北路路口时,适原告骑二轮助力车沿福州北路北向南行驶至此,鲁B×××××号车左侧与二轮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2驾驶车辆观察不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2.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401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创伤性尺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创伤性桡骨小头脱位、韧带断裂、神经损伤(右),急诊予以夹板固定、肘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并于当日收治入院,于2016年6月27日行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右肘关节探查环状韧带修复术,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6至8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等。以上原告共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81818.17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42397.76元),其中被告王某2已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实际支付81318.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明细各一份、门诊票据六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各被告拒绝赔偿非医保统筹医疗费。3.原告进行鉴定的事实: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关于伤残等级,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多发损伤并手术,现右上肢活动障碍,丧失功能15.1%,此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0i)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关于误工期限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第10.2.5b)条之规定,其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为60天,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为41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该事实有鉴定结论和发票各一份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自2016年6月19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1日共136天,故误工时间应按136天计算而不应按180天计算;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鉴定是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结论依据明确,法院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整为136天。4.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证据: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单位营业执照、银行卡流水各一份,证明其自2015年5月起在青岛市南三重台北小食坊工作,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青岛市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故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青岛工作和居住,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⑴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81818.17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42397.76元),其中被告王某2已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实际支付81318.17元,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基于住院19天的事实,请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伙食补助费38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⑶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和原告复诊的事实,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⑷护理费。原告基于护理时间为60天的鉴定结论,请求按每天132元的标准赔偿7920元(132元/天×60天),其主张未超出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⑸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500元的标准赔偿180天的误工费20689.6元,其中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卡流水证明其月工资为2500元,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限,本院已确认误工时间为13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333.33元(2500元/月÷30天/月×136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⑹残疾赔偿金。原告基于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请求按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结合10%的伤残比例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80740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⑻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户口簿、平度市仁兆镇刘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和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刘某1出生于1957年1月6日,原告的母亲李青兰出生于1960年1月1日,二人婚后育有二女(长女刘某2、次女刘某3)一子(即原告),原告据此请求按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赔偿其父母二人各20年的生活费34736元(26052元/人×10%×20年×2名被扶养人÷3名扶养人)。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父母未达到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即使赔偿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原告的父亲在定残时仅差2个月年满60周岁,原告的母亲已达到女工退休年龄,故被告应予赔偿生活费,原告的主张及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王某2承担事故责任的结论、被告王某1系车辆所有人的事实和被告王某2系王某1雇佣的司机的陈述,本案应由被告王某1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王某2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本案在赔偿顺序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偿非医保统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仍有不足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再由被告王某1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17957.5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42397.76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85559.7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残废伤残费用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5559.74元),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非医保统筹医疗费32397.76元(非医保统筹医疗费42397.76元-交强险赔付的1万元)由被告王某1赔偿,扣除被告王某2垫付的500元,被告王某1还应赔偿31897.76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刘某赔偿185559.74元;二、被告王某1向原告刘某赔偿31897.7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2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焦点:应否支持被上诉人刘某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父亲出生时间为1957年1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本院认为,刘某父亲虽距退休年龄还差2个月,但可以视为丧失了劳动能力,刘某主张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原则性规定。一审鉴于出具鉴定报告时,距离刘某父亲60周岁仅差2个月的时间,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而支持了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刘某父亲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文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衣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兵书记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