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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靖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114线由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往阳山县方向行驶,行至禾云镇开发区路口路段时,与宋某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而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卫生院提取了血样。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浓度为171.01mg/100ml。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依法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被告人周某某与宋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辨认记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证人宋某、梁某的证言,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71.01mg/100ml,大于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故本院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