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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戴月娥与程冬梅、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月娥,程冬梅,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月娥,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三姐妹化妆品商行总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五龙口街北一巷府**栋*座****室,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芸,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冬梅,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世纪朝阳小区*号楼***室,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67942384742。投资人:戴月娥,总经理。上诉人戴月娥因与被上诉人程冬梅、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月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芸、被上诉人程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投资人戴月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月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程冬梅在一审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程冬梅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程冬梅与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出具工资欠条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一张欠条要求上诉人给付程冬梅工资47200元,上诉人在已设中提出异议:该欠条未捺印、未明确表示是打给被上诉人程冬梅的、上诉人不认可是因其欠被上诉人程冬梅工资所写;被上诉人程冬梅持有上诉人书写的拖欠工资的欠条起诉,即便认定是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仅依据欠条作出结论,应审查欠款的事实,具体数额的情况,被上诉人程冬梅不能提供准确的拖欠工资起止日期的证明,也未能说明工资标准没有提供任何拖欠劳动报酬具体数额的证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并非是用人单位给被上诉人程冬梅出具的欠条,戴月娥与程冬梅个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涉及劳动关系争议,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程冬��辩称:本案上诉人戴月娥已给被上诉人程冬梅写了工资欠条,基于债权债务起诉,无需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而且欠条的原件在被上诉人程冬梅处,上诉人拿不出任何证据反驳该证据,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程冬梅不但有欠条,在一审中也有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程冬梅是上诉人雇佣的会计,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冬梅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并不是本案审理的重点,本案只需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辩称:与被上诉人程冬梅不存在劳动关系。程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支付程冬梅2015年8月份至2016年6月共计10个月的工资合计47200元;2.判令戴月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戴月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戴月娥为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的投资人。戴月娥名下有多家公司,程冬梅于2011年起至2016年在戴月娥名下的各公司负责财务工作,戴月娥从其各公司名下向程冬梅发放数额不等的工资,程冬梅为戴月娥名下各公司工作期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底程冬梅从戴月娥名下的各公司离职,未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6月30日戴月娥向程冬梅出具拖欠其工资47200元的欠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冬梅与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拖欠程冬梅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建立劳动关系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酬劳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虽于2016年4月20日向工行新东方支行出具的委托书中认可程冬梅系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的财务人员,且有证人严莉莉证明程冬梅系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会计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根据程冬梅及戴月娥当庭陈述,程冬梅工作期间为戴月娥投资或控股的四个公司同时提供会计服务,现有证据还无法证实程冬梅在受雇期间,接受本案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其工资收入来源于不同公��,故无法认定程冬梅与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戴月娥出具工资欠条,在其与程冬梅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戴月娥对自己认可出具的工资欠条应承担及时支付的法律责任。关于拖欠的工资数额,有戴月娥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程冬梅要求给付拖欠工资47200元的请求,应由戴月娥承担,程冬梅要求由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戴月娥主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使用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意见,因程冬梅持有戴月娥书写的拖欠工资的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该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对太原市迎泽三姐妹化妆品商行、戴月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戴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冬梅工资47200元;二、驳回原告程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冬梅持有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原件,上诉人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程冬梅欠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戴月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戴月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俊红审判员  曹轶群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晔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