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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成丰与王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丰,王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1号原告:孙成丰,男,195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王春生,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成丰诉被告王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成丰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公告费)交纳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即443元,由孙成丰负担。审 判 长  杨 兵审 判 员  徐修铭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