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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谢家乐与李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乐,李大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396号原告:谢家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鸭绿河办案组书记员,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李大龙,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谢家乐与被告李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家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6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鸭绿河农场种植土地,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2015年秋用水稻以市场价格抵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同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2份。当年秋收后,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计18个月,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合计644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李大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大龙给原告谢家乐出具的借条二份,因李大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在鸭绿河农场种植土地,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2015年秋用水稻以市场价格抵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同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2份。当年秋收后,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计18个月,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合计644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如期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14400元(月利息0.02元×40000元×18个月),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0.02元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谢家乐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14400元,合计64400元;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0.02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李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辉彦人民陪审员  王利东人民陪审员  刘长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