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汪自洪抢劫、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自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终31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自洪,男,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云南省马龙县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马龙县。2001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2月24日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自洪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云0322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自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5月3日18时,被告人汪自洪伙同他人,打电话将史某喊到陆良县老广场信用社旁,先后带到信用社旁的巷道里、西华公园,殴打、威胁史某,后带到步行街一酒吧继续威胁史某及其妻赵鸭莲,赵鸭莲被逼无奈,通过电话给朋友借来人民币20000元,被汪自洪当场拿走。2、2017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自洪伙同他人在陆良县锦江宾馆旁的烧烤店路边,将被害人伏某强行带到学河公园、造纸厂附近进行殴打,抢走人民币1000元。3、2016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汪自洪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桑某1从陆良县梅家小街强行带到芳华、小百户、收费站等地,途中多次殴打桑某1,威逼桑某1归还欠陈某的钱,致桑某1身体多处受伤,至当日9时许才在国福酒楼处的路上放走桑某1。经鉴定,桑某1体表损伤属轻伤二级。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汪自洪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汪自洪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汪自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采用了殴打、语言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并当场取得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汪自洪辩解第1起抢劫事实是敲诈勒索,第2起抢劫事实是寻衅滋事,不是抢劫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未在案,不予划分主从。被告人汪自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自洪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自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汪自洪退赔被害人史某人民币二万元、伏某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汪自洪不服,上诉提出:1、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起抢劫中,其与史某存在债务纠纷,还帮史某讨过债,史某妻子给其的2万元钱系其帮助讨债的报酬,没有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2、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第2起抢劫中,其只是为了出气,没有抢劫钱财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寻衅滋事罪;3、一审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汪自洪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桑某1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被害人桑某1的陈述,证人陆某、桑某2、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汪自洪对此事实亦无异议。经二审依法全面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此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2起抢劫事实,即2016年5月3日、2017年1月3日,原审被告人汪自洪伙同他人对史某夫妇、伏某进行抢劫的事实属实,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史某、赵鸭莲陈述,证实史某开了一个租车行,汪自洪经常来租车。2013年8月份的一天,汪自洪租了一辆奇瑞旗云轿车后当给别人,欠其车和租金。2016年5月3日中午,史某见到汪自洪就说还车还是还钱,汪自洪说5点钟给其打电话,5点多,汪自洪打电话说他在广场信用社那里,史某、赵鸭莲来到那里后被汪自洪和一个男子叫到信用社旁的巷子里,汪自洪掏出一把腰刀杀了史某左手一刀,问是否还要钱,赵鸭莲就拉着汪自洪说好好说,后汪自洪又掏出一把折叠镰刀,将刀刃抵在史某脖子上进行威胁,史某的脖子被刀扯了一下,赵鸭莲一直劝汪自洪,后汪自洪收起刀并将史某的手机拿走,随后来到同乐市场后大门一饭馆里,说事情现在歇不掉,要史某找三万、五万才能算掉,史某说没钱,汪自洪就说要将手砍掉,后又来到西华公园碧发公寓对面花台那里,并叫赶紧找钱,史某说没有,汪自洪就朝史某脖子踢了一脚将史某踢了睡在地上,接着来到步行街A8酒吧,汪自洪叫来三个小伙子看着,说不找个十万、八万算不掉,后说不能少于三万,赵鸭莲后来打电话向朋友借了2万元,11点送来钱后,汪自洪拿了2万元钱就走掉,史某才去医院包手。汪自洪未帮其办过什么事情,也未帮其要过账。(2)伏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3日凌晨1时,其被汪自洪和一个男子喊上出租车,强行带到学河公园、造纸厂附近进行殴打,说其以前得罪过他怎么办,要其拿钱来解决,后汪自洪等人将其身上的近700元钱拿走,其又从银行卡上取了500元钱给他们,汪自洪后退了点回来,其共被抢走人民币1000元。小马龙说其上班时得罪着他,但其并未得罪过他,他就是找个借口向其要钱。2、证人证言(1)郑章燕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20时20分许,赵鸭莲打了多个电话说有急事向其借钱,23时许,其将2万元钱送到步行街里面酒吧那里,拿给赵鸭莲,不知道赵鸭莲借钱的用途。(2)张亚森证言,证实汪自洪欠马正华钱,马正华就从汪自洪手里扣了一辆奇瑞轿车并当给其,后史某说车是汪自洪向其租的。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史某、赵鸭莲确认汪自洪系持刀杀伤史某并拿走2万元钱的人。4、监控视频,证实汪自洪等二人将史某夫妇二人带到同乐市场后门的情况。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等情况。6、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01)陆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2007)陆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汪自洪2001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2月24日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7、抓获经过,证实汪自洪系被警方抓获归案。8、户口证明,证实汪自洪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汪自洪供述,证实其给史某租了一辆奇瑞车,车后被马正华当掉,但史某不知道。案发当天史某向其要车钱,18时许,其打电话叫史某到陆良广场农村信用社那里,史某和妻子来到后,其和牛某、龙某等人将史某叫到信用社旁的巷子里,要史某给其以前帮忙讨债的费用,其殴打过史某,当时他手出血,在西华公园又踢着他,后喊到步行街一水吧里谈,在水吧里,其叫史某给其2万元钱,史某妻子打电话给朋友找了2万元钱,23时许,其和牛某到水吧下面找史某的妻子拿钱,拿到钱后就打电话给水吧的同伙说拿到钱了,随后其一行就走掉。其曾帮史某讨过债,但未找到欠钱的人。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他人将伏某从锦江宾馆那里喊了坐出租车来到学河公园、造纸厂,因为伏某以前在KTV上班时要喊人教训其,其问他怎么办,后其用镰刀刀背打着伏某,踢着几脚,后又坐车到香格里拉超市那里,伏某拿了1170元钱给其,其还了他170元,拿走1000元。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依法全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汪自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殴打等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史某夫妇、伏某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汪自洪以替人索取债务为由伙同他人非法强制剥夺被害人桑某1的人身自由,并在此过程中殴打被害人桑某1致损伤达轻伤,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汪自洪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其他同案犯未在案,故不予区分主从。上诉人汪自洪等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殴打被害人桑某1致损伤达轻伤,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汪自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汪自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汪自洪提出的其没有抢劫史某夫妇、伏某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或者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实,上诉人汪自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找借口伙同他人采用殴打等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上诉人汪自洪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根据上诉人汪自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上诉人汪自洪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林审 判 员 鲍涣泽审 判 员 熊华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解 涛书 记 员 宋红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