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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博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宋福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博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宋福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792号原告湖南博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永和镇铁山村(原七宝山乡铁山村)。法定代表人卜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琴,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思思,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福兴,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正全,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娟,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博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公司)诉被告宋福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博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琴、黎思思,被告宋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宋福兴返还博隆公司已付的社会保险费30156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停工津贴6378元;3.本案诉讼费由宋福兴承担。被告宋福兴辩称:原告博隆公司陈述不属实,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虚假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博隆公司是一家经营非金属矿及制品、有色金属批发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宋福兴于2011年2月入职博隆公司。博隆公司(甲方)与宋福兴(乙方)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2014年2月15日签订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6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劳务合同书》。2011年12月26日的《劳务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社会保险:甲方应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和政策,向乙方支付社会保险的企业应缴部分;乙方自愿要求由其本人购买除工伤保险外的社会保险,甲方表示认可。”2014年2月15日、2015年3月6日的《劳务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社会保险:乙方自愿要求由其本人自行办理除工伤保险外的社会保险,甲方表示认可。甲方按照国家社会保险法规和政策,在计件单价内向乙方支付养老、医疗等保险的企业应缴部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宋福兴在博隆公司处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16年1月14日,博隆公司为解决其面临的经营困境,经公司集团经营班子讨论并报董事会批准,制定《关于应对当前困难的几项举措》(该文件的发文单位为“湖南博恒矿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系博隆公司与湖南恒晟磷化有限公司自行组成的集团公司),决定“集团公司总部及博隆公司从2月1日起放假,放假时间暂定6个月(至7月31日止)。放假期间只维持采矿场老虎口部分开拓采掘作业。”博隆公司决定放假后,宋福兴开始休假,2016年8月宋福兴在博隆公司复工后又回岗工作。宋福兴在博隆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30日,此后未再向博隆公司提供劳动。博隆公司认为,宋福兴一直工作至2016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宋福兴认为,其在博隆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亦自此时终止。宋福兴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宋福兴以博隆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为由,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博隆公司为申请人补缴入职以来至2016年10月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3.裁决博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630元(月平均工资3105元);4.支付停工放假期间的生活津贴6378元。此外,博隆公司也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博隆公司要求宋福兴返还已付社会保险费29469元。仲裁委经审理,就宋福兴及博隆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浏劳人仲字﹝2016﹞第18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博隆公司支付宋福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停工津贴6378元;驳回宋福兴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博隆公司的仲裁请求。宋福兴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博隆公司亦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博隆公司认为其按月将应为宋福兴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与工资一起发放给了宋福兴,宋福兴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博隆公司提交其2012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发放花名册,拟证明宋福兴等员工的工资组成中含社保费。但该工资发放花名册并无宋福兴的签名,且工资花名册的“社保”一栏有空白的情况。博隆公司为宋福兴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6年1月、2016年8月至9月的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博隆公司未为宋福兴缴纳。2.依据宋福兴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博隆公司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向宋福兴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5年2月12日4971元,3月16日1666元,4月15日2793元,5月15日4555元,6月15日3784元,7月15日3521元,8月15日2350元,9月15日3070元,10月15日3178元,11月16日2387元,12月16日3225元,2016年1月15日3980元,1月28日2761元,以上合计42241元。3.博隆公司的《计件员工管理办法》于2013年4月22日制定,该办法第五章“劳动管理与奖惩”第三十二条“处分与处罚”的第五项规定“计件人员旷工一月内达5天或连续三个月出勤未达到应出勤天数、全年累计旷工15天者予以辞退处理”。该办法系博隆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等管理层的部分人员,通过召开行政办公会讨论通过。2015年1月8日,博隆公司决定按622元/月(2014年度为568元/月,每人增加54元/月)的标准计发集团计时员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助;2015年12月24日,博隆公司决定2016年员工工资中的社保费标准由622元/月调整至687元/月,人平增加65元/月。博隆公司提交“湖南博恒矿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确定2015年社保标准的请示》、《关于确定2016年社保标准的请示》证实前述事实,2份文件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助的社保费金额与博隆公司提交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湖南博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花名册》中员工工资“社保”部分的金额一致。另知,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长政办法[2015]33号《做好失业保险促进就业预防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长沙市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提高至85%。据长沙市统计局于2016年4月29日公布的数据,浏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合同书》,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浏劳人仲字﹝2016﹞第1858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博隆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质,宋福兴在博隆公司的安排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宋福兴对博隆公司将保险费按月从工资中发放之事不予认可,但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从工资中支付保险的企业应缴部分”的约定,且博隆公司制作的《关于确定2015年社保标准的请示》、《关于确定2016年社保标准的请示》也可证实博隆公司确有将部分保险费随工资支付给员工,但博隆公司支付给员工保险费的金额依据现有证据尚难以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取。博隆公司及宋福兴应将各自需负担的保险费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社会保险的保险费,博隆公司直接将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发放给宋福兴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博隆公司将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宋福兴,虽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此系博隆公司自愿为之,在博隆公司未为宋福兴履行补缴社会保险义务的情况下,博隆公司要求宋福兴退还社会保险费3015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以及《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由前述规定可知,停工津贴是在用人单位在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工、停产、歇业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一项特殊劳动报酬。博隆公司的停产系非劳动者原因造成的,现宋福兴在2016年2月至7月期间已超过一个月未被安排工作,且双方之间未就休假期间的停工津贴达成一致意见,参照前述规定,博隆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宋福兴停工津贴。宋福兴与博隆公司在2011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连续多次订立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宋福兴与博隆公司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能以博隆公司与宋福兴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1日到期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博隆公司应当按照浏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5%即1063元/月,按月向宋福兴支付2016年2月1日至7月31日的停工津贴,共计6378元。博隆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宋福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停工津贴6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博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宋福兴返还已付的社会保险费30156元以及不予支付宋福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停工津贴637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博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逢连审判员  李 德审判员  熊婧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