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4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梦娇与夏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梦娇,夏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995号原告:胡梦娇,女,1993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夏欢,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胡梦娇与被告夏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胡梦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梦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夏欢偿还借款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借条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后被告归还了1000元,余款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夏欢未作答辩。原告胡梦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双方的微信通信记录等作为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借条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元后余款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胡梦娇借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夏欢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