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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徐荣与被告耿宝民、晁来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徐荣,耿宝民,晁来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875号原告:高徐荣,男,汉族。被告:耿宝民,男,汉族。被告:晁来虎,男,汉族。原告高徐荣与被告耿宝民、晁来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徐荣、被告耿宝民、被告晁来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三轮车并赔偿自扣车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天按300元费用计算的损失;2、要求被告返还模板、龙门架、搅拌机并赔偿自扣押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模板每天每块按0.1元计算、龙门架和搅拌机每天按50元计算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我给卫怀德建房时因碾压土地、补赔损失与被告达不成协议被迫停工。无奈我租赁胡彦臣三轮车拉送东西,被告耿宝民却将三轮车扣押。27日被告晁来虎将三轮车开到孝义坊村委会。耿宝民辩称:我没有扣押原告的车,是原告的车碾压了我的耕地并损坏了我的树木。我把原告和他的车挡住说事,原告答应给我赔偿2000元,他回家取钱的时候再也没有回来。当时车在我的地上,现在我不知道原告的车在哪里。我没有扣押原告的龙门架和搅拌机。晁来虎辩称:我也没有扣押原告的车、龙门架和搅拌机,原告在我的耕地内倒垃圾,把建筑材料放到我的耕地里。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原告高徐荣给卫怀德建房时,被告耿宝民以原告碾压了其耕地并损坏了耕地里的树木为由,挡住原告所使用的胡彦臣驾驶的三轮车不让离开,原告被迫将该三轮车及车内装载的3012型号部分钢模板停放在被告耿宝民的耕地里,另原告建房所用的龙门架和搅拌机仍停放在建房现场。2017年6月28日,原告发现三轮车不知去向,遂到新绛县公安局报案,后在孝义坊村委会找到三轮车和车内装载的钢模板。2017年7月4日,原告高徐荣曾将耿保民、晁保虎诉至本院,2017年7月17日,本院向耿宝民、晁来虎二人调查时,该二人均否认扣押了原告财物,并认为原告随时可以开走三轮车和拉走其他财物。本院遂通知原告将三轮车、钢模板及放在建房工地的搅拌机、龙门架、龙骨等财物拉走,但原告拒不同意。2017年7月17日,原告以起诉状中写错了被告耿保民、晁保虎的名字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耿保民、晁保虎的起诉。2017年7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证人胡彦臣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6月25日左右原告租赁胡彦臣无号牌三轮车去寨里村卫怀德建房工地拉模板时,被告耿宝民不让胡彦臣将三轮车开走、三轮车停放在卫怀德建房工地,三轮车租赁费每天为300元。2017年8月16日,本院对停放在龙兴镇孝义坊村委会原告所用三轮车载装的钢模板进行了清点,经清点共有114块钢模板。当日原告将三轮车开走。另原告陈述被扣押时三轮车内装载的钢模板共有170块,每块模板每天租金为0.1元。本院向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家喜模板租赁站调查了3012型号钢模板租赁费,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家喜模板租赁站向本院出具了证明,证明2017年3012型钢模板租赁费价格为:每天每块钢模0.08元--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公民查封和扣押。原告所述其所用三轮车和钢模板被被告耿宝民扣押,证人胡彦臣出庭作证证明扣车属实,其证言与原、被告各自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印证被告耿宝民以其耕地被碾压、树木被损坏为由将原告所用三轮车及车内所载钢模板扣押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耿宝民曾于2017年6月23日扣押了原告所用三轮车和钢模板。被告耿宝民理应返还原告所用三轮车并应赔偿因扣押钢模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所述三轮车被扣押时车内载有170块钢模板无证据证明,应以本院清点的114块为计算依据,酌定所扣钢模板的损失每块每天按租金0.09元计算,自扣押之日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通知原告将三轮车、模板及放在建房工地的搅拌机、龙门架、钢模等财物拉走之日止共计扣押24天,被告耿宝民应给付原告所扣钢模板损失计算为114×0.09×24=246.24(元)。2017年7月17日本院通知原告将三轮车、模板等财物拉走,原告拒不同意,之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耿宝民给付租用三轮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三轮车系无号牌车辆,无合法营运手续,故不应支持。原告所述被告晁来虎参与扣车并将三轮车开到孝义坊村委会,晁来虎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所述二被告另外还扣押了其龙门架、搅拌机,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龙门架、搅拌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宝民返还原告高徐荣三轮车(已返还);被告耿宝民赔偿原告高徐荣扣押钢模板的损失246.24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高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耿宝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