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龙华林与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华林,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673号原告:龙华林,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王燕,女,1982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龙华林与被告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经人介绍相识,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5日,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肆佰元整)。如发生争议,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该款于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原告龙华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借条一份,旨在证明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就借款2万元达成合意,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被告已实际收到该款,并承诺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事实。被告王燕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据以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其对借款拖欠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王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华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王燕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王燕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诉讼费共计860元,由被告王燕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兰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瑛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