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2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山与被告姜永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山,姜永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1民初160号原告:张立山,男,1950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友,呼玛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永付,男,成年,汉族。原告张立山与被告姜永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永付经传票传唤,没有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偿还借款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春耕种地时,姜永付在我处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1.5分利,于2012年12月30日本息一次还清,同时约定拿房子、四轮车作担保,书写了借据。证明人吴良军签名。约定还款到期后,姜永付只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始终没有偿还。几年来,年年向姜永付追讨,总是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判令姜永付偿还借款,利息暂不主张权利。姜永付口头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张立山提交下列证据:姜永付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据,证实借款事实。姜永付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张立山提交的借据,放弃了质证权利,对证据默认,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永付向张立山借款,并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借据,借款1万元,约定每月按1.5%计算利息,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姜永付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多次索要本金一直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姜永付偿还本金,放弃对利息的追索。本院认为,姜永付出具的借据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立山请求姜永付返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自愿放弃对利息追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姜永付返还张立山借款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永付负担25.00,退还张立山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诗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