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6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永翠与吴长虹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翠,吴长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6160号原告李永翠,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兆祺,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永翠之夫。被告吴长虹,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592646****。法定代表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永翠诉被告吴长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永翠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兆祺、被告吴长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翠诉称,2016年10月25日11时00分许,吴长虹驾驶车牌号为鲁VQ****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上康圣路时,与沿309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永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李永翠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长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翠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251.28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长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1时00分许,吴长虹驾驶车牌号为鲁VQ50**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上康圣路时,与沿309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永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李永翠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长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翠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主要诊断为锁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永翠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治期为受伤后120天。3、护理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六百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更换牙齿的费用、周期、次数、颗数,对头晕、失眠的治疗费进行医学鉴定,鉴定意见:1、李永翠牙齿修补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2、头晕、失眠的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吴长虹系鲁VQ****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鲁VQ5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7日零时始至2017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337.19元、误工费23473.15元(64.31元/天×36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7717.2元(64.31元/天×120天×1人)、伤残鉴定费3300元(2300元+10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车损1035元(提供评估报告)、施救费60元、复印费15.5元、复查费89元、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复查费1154.24元、牙齿后续治疗费36000元(3000元/颗×4颗×3次,按照实际治疗后主张)、后续治疗费6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4337.19元、伤残鉴定费33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元、复印费15.5元、复查费89元、后续治疗费6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035元、复查费1154.24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23473.15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717.2元、牙齿后续治疗费360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吴长虹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被告吴长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永翠与被告吴长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吴长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翠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0890.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休治时间120天计算为宜,应为7717.2元(64.31元/天×1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时间应以住院期间为宜,应为540元(30元/天×1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按10元计算,本院酌定以180元(10元/天×18天)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应以法医鉴定确定的30天为宜,应为1929.30元(64.31元/天×30天×1人);对于原告主张的牙齿后续治疗费36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后原、被告均认可按法医鉴定确定的1440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5657.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被告吴长虹驾驶的鲁VQ5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0921.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4735.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吴长虹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34735.9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4735.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长虹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吴长虹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永翠医疗费等共计55657.43元;二、原告李永翠返还被告吴长虹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665元,由原告李永翠负担1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