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威远县铺子湾镇红星村六组诉被告黄良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铺子湾镇红星村六组,黄良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080号原告:威远县铺子湾镇红星村六组。负责人:龙洪莲,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良明,男,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远县铺子湾镇红星村六组诉被告黄良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龙洪莲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宏、被告黄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夏家堰塘,并给付拖欠的承包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良明于2006年6月起承包归原告集体所有的夏家堰塘,今年4月28日原告村民大会要求被告交还堰塘。被告当众出示了所谓《承包协议合同书》复印件,当场就有几位知情村民质疑该合同纯属虚假。但鉴于被告当场向村民承诺按照此复印件合同上标示的今年5月31日期满自己按时交还全组村民,与会村民接受了村民负责人从维护团结出发提出的接受被告承诺的建议。但到期后被告无故反悔其公开承诺拒不交还堰塘,并且经镇干部和村组负责人多次与其沟通均无果,原告向其送达了交还通知,被告以其《答复书》向全组村民公开表示将继续强占该堰塘。原告认为,曾为支书的被告为一己之私利以虚假合同蒙骗全组村民,首先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而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任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退而求其次,本案就算依据被告自己出示的所谓合同当中的期限条款也已经到期,则被告也应遵守《合同法》第235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因此,被告无理强占集体所有的堰塘已属侵权,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返还财产。被告辩称:1、承包合同到期后,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返还夏家堰塘,被告已答复了原告要求继续承包,不存在强占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依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法缴纳了承包费。其中应交的1000元是在整理堰塘协调中,不存在拖欠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原、被告约定了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夏家大堰塘。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每年承包费1000元。承包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交纳承包费8000元。1000元承包费前任组长罗文认可抵销被告修整堰塘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1000元承包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对承包期限届至2017年5月31日止为不争议事实。之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黄良明继续占有原告所有的夏家堰塘,构成无权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夏家堰塘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继续承包不予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被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欠交原告1000元承包费用,应当继续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威远县铺子湾镇红星村六组夏家堰塘;二、被告黄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