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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6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周胜、曹先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先应,黄周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先应,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周胜,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曹先应因与上诉人黄周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先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责任认定错误。我的损失是由于黄周胜动手打我导致的,应该由黄周胜承担全部责任。第二,一审法院仅依据无转院证明就不认可部分医疗费错误。我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眼睑缝合手术,虽无转院证明,但我转院至专业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是必要和合理的。第三,一审法院驳回我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主张错误。我腹部和左眼睑受伤,需要必要的营养和照料。黄周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曹先应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我未参加2017年4月20日庭审错误,当日我到庭。且在我到庭的情况下,未将涉诉证据交由我质证,便依据该证据判决错误。第二,双方发生争执是由于生意竞争,曹县应先对我进行人身攻击,我被迫反击,应该由曹先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黄周胜、曹先应答辩意见分别同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曹先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黄周胜赔偿医药费4931.03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431.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曹先应与同在百货名品店(原金五星百货批发城)经营的黄周胜发生纠纷,双方互殴。互殴中,曹先应、黄周胜二人均受伤。后曹先应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下睑外伤(3cm,1cm),腹部软组织伤,其自行支付医疗费4590.3元。曹先应还提供北京市视润眼科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医疗费单据,金额共计230.27元,但其未提供转院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大钟寺市场派出所对该起纠纷进行了处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询问/讯问笔录和鉴定材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曹先应称:“黄周胜过来揪着我的衣领打了我左额头一拳。黄周胜的妻弟曹××一直抱着我,黄周胜接着用拳头打我胸口和腰部,用脚踢我腿上两三脚,黄周胜又打了我左眼一拳”;黄周胜承认其”一手推着曹先应,一手打了他眼部一拳”;而案外人曹××否认动手打曹先应。曹先应的伤情经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曹先应要求黄周胜赔偿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就上述主张曹先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医嘱;对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误工损失10000元,其仅提供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内容为:曹先应2014年10月24日于我院急诊美容科行眼睑外伤缝合术,手术后1周伤口拆线,拆线后建议休假1周;关于交通费500元,曹先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2015年1月,黄周胜已另案起诉要求曹先应赔偿医疗费等损失。黄周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7年4月20日的庭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周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黄周胜与曹先应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未采取正当而有效的方法解决矛盾,导致发生互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本案中,黄周胜将曹先应致伤,应当对曹先应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曹先应对此事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应减轻黄周胜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由黄周胜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曹先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曹先应要求赔偿医药费,有医疗费票据证明的4590.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擅自转院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曹先应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为就医所必要的支出,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曹先应索要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医嘱及其伤情确定为3500元;因曹先应未提供护理费、营养费的相关证据和医嘱,故本院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黄周胜应根据其承担的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对于曹先应要求黄周胜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周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曹先应医疗费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一角五分、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一千七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五元一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曹先应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过2017年4月11日和2017年4月20日两次开庭。2017年4月11日开庭时,黄周胜到庭参加庭审。且2017年4月11日庭审时通知2017年4月20日继续开庭,黄周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7年4月20日庭审,视为其放弃当日开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曹先应、黄周胜在本案纠纷中应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或比例,应根据被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程度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均未能冷静处理矛盾,从相互指责,进而相互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曹先应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鉴于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存在较大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是否应支持曹先应全部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曹先应仅提交了北京市视润眼科医院、中国科学院眼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230.72元,但曹先应未证明其治疗行为与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部分医疗费正确。在曹先应未提交护理费、营养费的相关证据和医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护理费、营养费主张正确。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结合曹先应伤情的具体情况,认定的其他各项费用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曹先应、黄周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曹先应、黄周胜各负担4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银娇书 记 员 姜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