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东与王某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935号原告:王某,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亭,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王某,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亭、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侵占原告的耕地);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耕地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被告强行霸占长达五年之久。其中一级平头地3.5亩被告霸占一半,二级地河西地3.08亩被告霸占一半,小片荒地沙窝地被告全部霸占,半淹地4亩被告霸占一半,补沟西二级地被告霸占一半。因被告强势,原告期间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王某系兄弟,被告是老大,原告是老二,还有老三王某(多年不在家),还有二个妹妹王某和王某。1999年父亲王某去世,母亲赵某已80岁高龄,一人单独生活。被告与原告分别为一户,土地各自承包经营。母亲赵某的土地与原告登记在一起。三弟王某、小妹王某有地但没有确权登记,他们的土地均跟随母亲由母亲种植,也就是说在我母亲身上登记的及不登记的共有三个人土地,该地在2017年1月23日被量出交给我种植前均由原告种植管理。2017年1月9日(农历腊月十二日),因母亲没面找邻居代某家借麦子被我知道后,由此引发了对母亲赡养的一系列协议。为赡养母亲,2017年1月20日经中间人协商,将母亲名下三人的土地交由我耕种,收入归母亲所有(见2017年1月20日协议),同时东岗沙盘地(上段)1亩地因我赡养老人补给我原告同意(见2017年1月20日第二份协议)。根据上述二份协议,2017年1月23日经王某手,将原属于原告耕种七人地平头地3.5亩、二级沟西3.08亩、半淹地4亩(实际2亩左右)、补沟西二级地1.5亩均分出赵某、王某、王某三人地交给我耕种。此有经手人王某量地证言可证。小片荒地不是1.2亩而是2.07亩,且确权在被告名下,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耕种原告起诉所指土地,有双方协议为依据,有证人可以证实,原告在其妻子从外地回来后反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四系兄弟姐妹,母亲系赵某。2017年1月9日(农历腊月十二日),因赵某到邻居代某家借面被王某发现后,王某、王某于2017年1月20日协商一致:归属老人即赵某的三个人地由王某耕种,粮食归母亲所有。该土地于2017年1月23日(腊月二十六)由王某经手量出。东岗沙盘地(上段)1亩地补给王某,已经王某确认无误。2017年7月20日,王某认为王某耕种上述土地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小片荒地的主张。另查明,王某持有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4日颁发豫(2017)泌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6292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要内容为:发包方全称:泌阳县下碑寺乡马岗村上段组,承包方代表:王某,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期限:199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王某、李某、王某、王某、王某、赵某,承包地确权总面积8.67亩,承包地块总数3,面积分别是:3.87亩、2.99亩、1.81亩。还查明,王某持有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4日颁发豫(2017)泌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6289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要内容为:发包方全称:泌阳县下碑寺乡马岗村上段组,承包方代表:王某,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期限:199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王某、李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承包地确权总面积12.56亩,承包地块总数5,面积分别是:2.07亩、4.96亩、2.01亩、0.42亩、3.1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等用益物权。原告王某作为泌阳县下碑寺乡马岗村上段组的集体成员,其有权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关于被告耕种原告一级平头地、二级河西地、半淹地、补沟西二级地各三人份地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提供的书证及出庭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协商一致,经原告王某同意由被告王某耕种上述土地的事实。原告作为承包户的代表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王某协商一致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同时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要求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自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