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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蒋安然与李秀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安然,李秀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安然,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志,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启,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莲,北京市瑞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安然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安然上诉请求:撤销��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真实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工作人员的调查材料并没有否认交易金额及给付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一方面不认可二手车销售发票所记载的内容,另一方面又根据该发票记载的内容来支持其对不当得利返还金额的认定,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发票的定义及开具条件,我方持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就证明我方已经支付过购车款项,并且双方及二手车交易市场对“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这一基本事实是认可的;我方以所持有的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法院应予支持。李秀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蒋安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了诉争车辆的主张,而且蒋安然在李秀启尚欠其父工程款的情况下从李秀启处购买车辆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不当得利返还金额的认定是综合多种因素得出的,蒋安然的理解是对一审判决的错误揣测。李秀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蒋安然返还不当得利款4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秀启与蒋安然父亲蒋××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李秀启承包鑫石路桥公司道路改造工程。工程由李秀启与蒋××共同组织建设,工程已竣工。2015年3月9日蒋××将李秀启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工程费625330.18元、利息880777.41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秀启辩称:“2008年3月17日我将购买两个月,价款460000元奥迪牌轿车一辆过户到蒋××儿子蒋安然名下,作为蒋××涉案工程付出的劳动报酬,致此,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故通过口头方式进行雇佣、经营、管理及结算,是我与蒋××间惯常的行为模式,我不应再向蒋××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1月21日,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22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秀启主张其将车辆过户到蒋安然名下的行为系对诉争工程的结算,蒋××对此予以否认,法院认定车辆过户与工程结算无关联性。李秀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诉争工程办理过结算。”法院判决李秀启给付蒋××工程费592745.68元、利润198593.03元。李秀启不服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京01民终219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法院认为中表述:“李秀启上诉称其与蒋××就以车抵债一节形成口头合同,其将奥迪车过户至蒋××之子蒋安然名下即意味着结算完毕,在蒋××不认可的情况下,李秀启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案件在审��时李秀启提交了其律师对杨××的调查笔录,证明李秀启与蒋××以车抵债的事实及与蒋安然一起到北京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此外,李秀启还提交了李秀启律师对北京京北永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北京兴奥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电话录音记录,证明李秀启律师询问奥迪车价格,李秀启奥迪车裸车价款398000元,手续办完需要460000元。蒋安然对此不予认可。本案经审理,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京0119民初5757号民事裁定书,以李秀启属于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李秀启的起诉。李秀启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7437号裁定书。撤销了法院(2016)京0119民初5757号裁定书;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李秀启的起诉有误。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需经实体审理加以判断。本案在审理中李秀启诉称:“我于2008年1月购买奥迪车一辆(车牌号:×××),裸车400000元,办理完手续460000元。购车不久,因蒋××要工钱,我就将该车给蒋××抵了工资,当时双方口头协商按440000元,于2008年3月份过户给蒋××之子蒋安然”。蒋安然则辩称:“因李秀启与我父亲蒋××是朋友,李秀启要处理奥迪车,我看中了该车牌号,经我父亲同意李秀启将车辆卖给我。我母亲在办公室分两次给付了李秀启现金400000元(每次200000元)。李秀启没有写收条。后我和杨××到北京二手车市场办理的过户手续。”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陈述。蒋安然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3月17日已将诉争车辆卖予彭庆钗,李秀启认可。案件审理时,蒋安然提交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李秀启对此不予认可。因蒋安然找不到该发票原件,蒋安然申请法院到北京市东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调取发票原件。经法院调查该旧机动车市场,其工作人员称:“该发票复印件的原件是该单位开出的,原件都已交给了客户,存根现已被销毁。发票上交易金额是双方协商,不经过交易市场,如何交付也不通过该交易市场。交易市场只按汽车的排量收取过户费。”双方均认可该谈话笔录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秀启欠蒋安然之父蒋××工程费。李秀启在蒋××诉讼工程费的案件中辩解用自己新购奥迪车折抵蒋××工程费460000元,而一、二审法院判决书均对此未予认定,已判决李秀启给付蒋××工程费及利润。现李秀启起诉返还不当得利奥迪轿车一辆,因车辆已被蒋安然出售,故要求蒋安然给付车款460000元。蒋安然以奥迪轿车系自己父亲蒋××从李秀启手里以400000元购买,蒋安然母亲在单位已分两次给付李秀启400000元(每次200000元),但未让李秀启写收条为由,不同意李秀启的诉讼请求。李秀启对蒋安然的辩解予以否认。蒋安然所述给付李秀启购车款400000元,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安然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蒋安然所述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明蒋安然已给付李秀启购车款400000元,属于蒋安然购买李秀启车辆,并非抵账的说法,李秀启不予认可。因有法院对该二手车交易市场工作人员的调查材料,故法院对蒋安然的陈述亦不予认可。本案中有李秀启提供的两个汽车销售中心的电话���录,证实李秀启购买的奥迪车价款400000元左右,又因二手车销售发票上记载的数额是400000元,故法院按400000元予以认定,蒋安然应返还李秀启不当得利400000元。李秀启要求蒋安然返还不当得利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蒋安然返还李秀启不当得利四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李秀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李秀启提供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发票就是为了办手续用,不代表给付了40万现金。蒋安然对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此调查���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蒋安然未提交新证据。2016年7月20日李秀启将蒋安然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奥迪汽车款)460000元。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蒋安然获得涉案奥迪车辆是否有合法依据。在蒋××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向李秀启索要工程费的案件中,李秀启称用该车折抵尚欠蒋××的工程费460000元,一、二审法院判决书均对此未予认定,已判决李秀启给付蒋××工程费及利润,现因车辆已被蒋安然出售,故要求蒋安然给付相应车款。蒋安然则主��其与李秀启之间存在该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蒋安然主张其支付了40万现金作为购车款,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蒋安然提交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作为其给付李秀启购车款的证据,但结合开具该发票的旧机动车市场的工作人员在一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仅凭该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进行过购车款的支付。在蒋安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其以现金形式支付过40万元购车款,据此,无法认定蒋安然与李秀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蒋安然取得涉案车辆并无合法依据。现涉案车辆已被售出,蒋安然应返还相应车款。一审法院结合车辆新旧程度及车辆在购买时的实际价格,考虑二手车销售发票上记载的数额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反映市场成交合理价格,酌情认定蒋安然返还李秀启不当得利400000元,并��不当。蒋安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蒋安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蒋安然负担(已交纳41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张薷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