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5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陈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陈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52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63837。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号。诉讼代表人:姚华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所律师。被告:陈辉,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诉被告陈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4281.11元,利息33266.67元、滞纳金18804.2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4281.11元,利息33266.67元、滞纳金18804.2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等按透支本金74281.11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长城环球白金信用卡,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并约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原告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按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被告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被告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被告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0×××07,透支额度为50000元,后被告多次进行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及时归还信用卡消费款项(2015年4月30日,被告临时提额至75000元)。截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4281.11元、利息33266.67元、滞纳金18804.2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信用卡合同而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应遵守《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74281.11元,利息33266.67元、滞纳金18804.2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等按透支本金74281.11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8.5元,由被告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