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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鸿彬与倪建良、朱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鸿彬,倪建良,朱红英,孙卫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178号原告:郑鸿彬,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聪聪,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建良,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被告:朱红英,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被告:孙卫中,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原告郑鸿彬与被告倪建良、朱红英、孙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鸿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聪聪,被告倪建良、朱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鸿彬请求判令:1、被告倪建良、朱红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孙卫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倪建良、朱红英系夫妻,被告倪建良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卫中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6年,并在保证人处签字。后,三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原告郑鸿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倪建良在庭审中认可借款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朱红英在庭审中辩称:1、对借款毫不知情,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双方已离婚,约定债务由被告倪建良负担。被告朱红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已离婚并约定债务由男方负担的事实。2、医疗凭据一份,以证据借款发生时,被告朱红英正在住院治疗,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的事实。被告孙卫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倪建良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被告朱红英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表示毫不知情,2、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被告朱红英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红英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倪建良、朱红英于2016年1月15日协议离婚及其于2014年4月份住院治疗的事实,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建良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郑鸿彬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每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2%。被告孙卫中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倪建良未能及时归还,被告孙卫中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倪建良、朱红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郑鸿彬与被告倪建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倪建良应当及时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红英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倪建良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倪建良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倪建良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红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卫中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卫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卫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建良、朱红英追偿。被告孙卫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倪建良、朱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鸿彬借款80000元。二、被告孙卫中对被告倪建良、朱红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卫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建良、朱红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倪建良、朱红英、孙卫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晓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