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贵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王贵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诉讼代理人范庆华,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贵芝,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云县。被告人王贵芝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2月23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贵芝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范庆华、被告人王贵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贵芝与赵某2因琐事在灌云县同兴镇金跳村孙某家发生矛盾并引发冲突,经人劝阻各自散去。后王贵芝欲与赵某2评理,遂前往赵某某家,在此间王贵芝用菜刀砍赵某1头部等处数下,致其受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贵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9548.33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贵芝辩称,其对伤害被害人赵某1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认罪,但赵某1、赵某2也伤害其的,其同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贵芝与赵某2因琐事在灌云县同兴镇金跳村孙某家发生矛盾并引发冲突,经人劝阻各自散去。后王贵芝欲与赵某2评理,遂前往赵某某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王贵芝用菜刀砍赵某1头部等处数下,致其受伤。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赵某1头部有3处头皮砍创,创口长度累计达15.3厘米,为轻伤二级。右尺骨骨折伴尺动脉断裂,尺神经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赵某2、王某1、孙某、王某2、王某3、王某4、张某、王某5、周某等人的证言,生效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出生于1993年5月26日,居住生活在灌云县同兴镇小圩村李场42号。其受伤后于2017年2月1日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8582.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灌云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贵芝提出的“赵某1、赵某2也伤害其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贵芝因琐事与赵某1、赵某2发生冲突,被告人王贵芝致伤被害人赵某1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无异议,对于赵某1、赵某2是否致伤被告人,被告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王贵芝的辩解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贵芝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贵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贵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贵芝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赵某1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损失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四项损失,赵某1因被告人王贵芝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此四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8582.33元、误工费人民币337元(17606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人民币337元(17606元/年÷365天×7天)、营养费人民币138元(14428元/年÷365天×7天×50%),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9394.33元,被告人王贵芝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贵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贵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9394.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