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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少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少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541号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汉族,1989年12月30日生,云南省临沧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少能,男,汉族,1970年3月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少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因被告洪少能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少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经被告申请,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授予被告4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利率为7‰,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2603.02元(含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承担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洪少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洪少能以种植为由向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小额信用借款。2012年10月23日,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少能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的最高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人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具体借款发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笔贷款最低额度为1000元,期限最长为12个月。2015年1月26日,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洪少能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7‰,逾期按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借款后,被告洪少能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此后,经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复,同意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的陈述、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结婚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帐、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少能的借款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实际将该借款本金交付给了被告,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批复,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应由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现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洪少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为证,且原告也实际支付了借款给被告,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洪少能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2603.02元(含逾期利息及复利)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支付已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少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2603.02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洪少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崧人民陪审员  董正荣人民陪审员  刘雪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