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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安卫与韦德良、余祖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卫,韦德良,余祖琴,韦德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7民初532号原告:黄安卫,男,1975年12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韦德良,男,1966年3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余祖琴,女,1960年5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韦德高(聋哑人),男,1953年5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瑞延,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怀清,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安卫与被告韦德良、余祖琴、韦德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黄安卫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安卫以自己财产损失金额较小,不需要三被告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安卫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安卫承担。审判员  陈明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岑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