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抚顺市英姿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英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九路矿机关19号楼4单元201号。法定代表人:刘英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35号楼1、2号门市。负责人:吕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玲,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市英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抚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全及委托代理人李勇力、被上诉人大地财险抚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事故属交通事故范畴,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大地财险抚顺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属摔伤,并不属于交通事故范围,不同意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认可一审判决。英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大地财险抚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2.判决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6396.51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高静经人介绍至英姿公司工作。2015年1月4日上午,高静在望花区新玛特商场门前卸货时,因车辆开动,导致高静从车上摔下受伤,当天高静被送至抚顺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外踝粉碎性骨折,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10日住院治疗37天,住院费由英姿公司垫付,出院后诊断休息至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29日,高静再次至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住院费8110.87元;高静受伤后因门诊复查支出1389元;2016年4月12日,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高静右侧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高静受伤后,英姿公司以借款的名义给付高静7000元赔偿款。2015年10月28日,高静至望花区法院起诉英姿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高静二次住院费8110.87元、复查费1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568元、误工费37788.13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12万元,扣除英姿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前一次性赔偿高静113000元。英姿公司当庭给付高静113000元。英姿公司于2016年8月3日来院告诉,要求大地财险抚顺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2014年8月13日,英姿公司在大地财险抚顺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系指汽车公路运输和城市交通中车辆造成的事故。关于英姿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以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其保险金26396.51元一节,本案中,高静受伤当天的情况为,高静在望花区新玛特门前卸货,一只脚踩在平台上,一只脚踩在后车厢边缘,将车上的货物搬出车厢。货车司机未注意到车厢后高静正在卸货的情况,开动了汽车,导致高静从车厢跌下摔伤。从高静摔伤的过程看,高静并非被车撞伤,而是从车厢跌下摔伤,并非交通事故。因此,高静摔伤的责任不应由大地财险抚顺支公司承担。英姿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顺市英姿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原告抚顺市英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属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负全责,受害人无责任。但从受害人摔伤的过程看,其并非被车撞伤,而是从车厢跌下摔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受伤时,仍属于车上人员,故本案不应适用交强险予以赔偿,上诉人英姿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当,应予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0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英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立威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