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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6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游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531号原告:游某,女,汉族,铜鼓县人,农民,原住铜鼓县,现住长沙县。被告:张某,男,汉族,铜鼓县人,农民,原住铜鼓县,现住铜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勇(系被告张某妻子),女,住铜鼓县。原告游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铜鼓县定江西路中药厂宿舍住房一套(产权证号:赣铜房私字第××号),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7万元价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85000元价款,或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90000元价款;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铜鼓县公证处依法公证,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铜鼓县定江西路中药厂宿舍(产权证号:赣铜房私字第××号,面积83.88平米)的房产暂不进行分割,双方各得一半,暂由被告居住使用。当天,双方在铜鼓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原告一直就上述房产的分割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现在没有房子住,房子应归其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均由原告管理,原告离婚后购买了汽车、黄金等贵重物品,侵占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对被告进行补偿,且原告为有过错方,应相应地少分房产,具体补偿款数额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铜鼓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应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明确约定“……三、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1、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套位于铜鼓县定将西路中药厂宿舍的住房(产权证号:赣铜房私字第××号)暂不进行分割,双方各得一半,暂由甲方进行居住;双方各自的随身物品、专用物品及各自名下的存款(包括但不仅限于股票、各类基金等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家中家俱、电器等物品双方已分割完毕;欠乙方家属的30000元债务由乙方负责偿还,除此之外双方均承诺无其他债权债务,如有发现,各自经手的由各自享有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双方各得一半,故原告主张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离婚时已经进行了处分,且进行了公证,故被告主张原告少分房产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争房屋的处理。庭审中,被告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原告亦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折价款,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故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为宜。经原、被告当庭共同确认,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60000元,故确认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为16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80000元房屋折价款。审理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位于铜鼓县定江西路中药厂宿舍住房一套(产权证号:赣铜房私字第××号)归被告张某所有。二、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游某房屋折价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775元,由被告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世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