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成与被告张洪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成,张洪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537号原告:张海成,住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才,平泉市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德,住平泉市。原告张海成与被告张洪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以32万元的价款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平泉镇馨园小区7号楼5单元209室住宅楼。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对交易的定金、付款方式、房屋产权过户、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并于同年5月31日给付了被告下欠的款项。在6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产权人变更到原告名下,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被告不予配合至今未能过户。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洪德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1年5月28日,以原告张海成为乙方,以被告张洪德为甲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被告张洪德以32万元的价款,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泉镇馨园小区7号楼5单元209室楼房出售给原告张海成。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万元,并于5月31日将下欠款项全部交付被告。在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河北省平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所公证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规定了“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在平泉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原告取得了馨园小区7号楼5单元209室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在2011年10月末,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楼房交付原告,并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近年来,原告要求被告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到原告名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原告以32万元的价款购买了被告位于平泉镇馨园小区7号楼5单元209室的住宅楼。房款收据一张。证明在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32万元。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经平泉县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以登记在原告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出卖房屋时,已将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但没有办理在原告名下。证据的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成与被告张洪德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购买被告楼房时,履行了双方所签订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被告张洪德在将楼房出售给原告后,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所诉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与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海成将平泉镇城北街馨园小区7号楼5单元209室楼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张海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洪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