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之耀与延安市人民政府拆迁补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之耀,延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行初34号原告刘之耀,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居民。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新城延安市人民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薛占海,市长。原告刘之耀因与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拆迁补偿一案,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出异地管辖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在本院审理过程���,原告刘之耀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之耀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之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之耀负担。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吴 琼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诗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