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钢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钢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黄钢基,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洋,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钢基因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其自诉不予受理的(2017)粤0106刑初101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因被起诉人刘某的诈骗行为遭受了巨额财产损失,对于刘某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应予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上诉人已经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没有追究被起诉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控告被起诉人刘某涉嫌犯罪,提供了报警回执、银行帐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起诉人刘某诈骗、非法侵占上诉人财产的基本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刑事自诉案件,不属于原裁定认定的“缺乏罪证”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督促天河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控告被起诉人刘某犯诈骗罪,提供的证据有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报警回执,银行交易提醒短信,银行帐单,上诉人与被起诉人的微信通讯文字音频书面整理等证据,以上证据显示被起诉人刘某的行为可能涉及非法占有上诉人的财产的犯罪行为。据此,上诉人的自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规定的条件,故本案应予立案受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刑初1011号刑事裁定;本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敏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