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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8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胡小兰与赵祥林、张亚超、张兴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甲,胡某某,赵某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8执112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甲,男性。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女性。被执行人:赵某乙,男性。被执行人:张某甲,男性。被执行人:张某乙,男性。申请执行人赵某甲、胡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赵某甲、胡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428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赵某乙赔偿赵新鹏医疗等费用21283.84元,张某乙赔偿6081.10元,张某甲赔偿3040.54元。二、赵某乙负担本案诉讼费5586元,张某乙负担1596元,张某甲负担798元。三、赵某乙、张某乙、张某甲负担本案执行费350元。本案已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某乙、张某乙外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张某甲在县城打工做保安,月收入1000余元,租房居住仅能维持个人生活,本院经网络查询,查得赵某乙在西安恒丰银行有个���存款1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扣划了该笔存款,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性的财产线索,同意领取上述1000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将1000元兑付申请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428执11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庚科审判员  车建国审判员  任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