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乐平市景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俞某、谢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平市景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俞某,谢某,胡某,乐平市九牧王鹰卫浴店,乐平市有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稿: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81民初928号原告乐平市景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凤凰大道中浙皇庭港湾小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581639389H法定代表人张敬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育华,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男,汉族,1966年3月6日生,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谢某,男,汉族,1982年5月14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胡某,女,汉族,1983年10月9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乐平市九牧王鹰卫浴店,经营场所乐平市南门建材街**号。营业执照号360281600058322经营者胡某,女,汉族,1983年10月9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乐平市有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乐平大道蔚蓝家园18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58404438-0法定代表人黄才森。原告乐平市景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俞某、谢某、乐平市九牧王鹰卫浴店、乐平市有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俞某、谢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1.8‰,被告乐平市九牧王鹰卫浴店、乐平市有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俞某、谢某前期虽未还本金,但按约付了息,至2015年4月21日起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8‰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和罚息(罚息按利息的5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五被告住所地信息,本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及上门送达均无法送达五被告,且原告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五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乐平市景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全部退还原告乐平市景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磊代审判员 叶 芳代审判员 胡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