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辖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冉光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冉光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北门乌江商贸园中央豪庭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1219641W。法定代表人:刘邦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光洪,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上诉人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光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渝0156民初2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冉光洪购买上诉人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平桥镇银盾.金桥新城4栋1单元4楼1号的房屋,因上诉人逾期交房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不动产的交付引发的纠纷,涉案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来看,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武隆区。被上诉人冉光洪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