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某2与王某、王凤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王某,王凤启,陆某,陆清福,李某1,李万强,李晓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16号原告:李某2。法定代理人:李试荣(原告之父),男,住诸城市。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凤启(被告王某之父),男,住诸城市。被告:王凤启,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平(被告王某之姐,被告王凤启之女),女,住诸城市。被告:陆某。法定代理人:陆清福(被告陆某之父),男,住诸城市。被告:陆清福,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万强(被告李某1之父),男,住诸城市。被告:李万强,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晓鹏,男,1998年3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李某2与被告王某、王凤启、陆某、陆清福、李某1、李万强、李晓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试荣、被告王某、被告王凤启、被告李某1、被告李万强、被告李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陆清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试荣、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及王凤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平、被告李某1、被告李万强、被告李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陆清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试荣、被告王某及王凤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平、被告李某1、被告李万强、被告李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陆清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四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试荣、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与王凤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平、被告李某1、被告李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陆清福、被告李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诸城市水上公园内被被告王某伙同被告李晓鹏、陆某、李某1等人殴打致伤,后被送往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8日,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并分别给予被告王某、李晓鹏、陆某、李某1行政处罚。现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王某辩称,打过原告属实,打人是被告不对,双方未就损失进行过协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王凤启辩称,对纠纷发生经过不清楚。陆某未作答辩。陆清福未作答辩。李某1辩称,打过原告属实,打人是被告不对,双方未就损失进行过协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李万强辩称,没有意见,依法处理。李晓鹏辩称,打原告属实,当时与原告一起的有四十多人,原告也打过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21时30分左右,在诸城市水上公园内,被告王某、李晓鹏、陆某、李某1共同将原告李某2殴打致伤。2016年7月18日,经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李某2伤情属轻微伤。该纠纷经诸城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李晓鹏、陆某、李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并依法给予被告王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李晓鹏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陆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李某1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纠纷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颌面外伤;2.11冠折;3.脑震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是否需继续治疗及治疗费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2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李某2护理期限建议为住院期间(9天);李某2的继续治疗为义齿修复及更换,治疗费建议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原告主张因本案纠纷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56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35000元,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民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诸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关于本案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原告李某2打电话约被告王某在诸城市水上公园见面解决原告与案外人潘伟业矛盾一事,被告王某、李晓鹏、陆某、李某1共同将原告李某2殴打致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李晓鹏、陆某、李某1对原告李某2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某2打电话约被告王某在诸城市水上公园见面解决原告与案外人潘伟业矛盾一事,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纠纷经过,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李晓鹏、陆某、李某1对原告李某2的损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248.09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9248.0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参照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日,原告主张由其父亲李试荣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以该计算标准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人李试荣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对护理费确认为578.79元(64.31元/天×9天)。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明系手写形成,非正规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必要合理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用3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鉴定费2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48.09元,护理费578.7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2126.88元,由被告王某、李晓鹏、陆某、李某1对原告李某2的损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8488.82元。被告王某、陆某、李某1在纠纷发生时尚未成年,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被告李某1侵权时未成年,现已成年,其辩称没有个人财产,应由原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其已工作,没有积蓄,但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某、陆某、李某1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各自的监护人,即被告王凤启、陆清福、李万强承担。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陆某、陆清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第16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启、陆清福、李万强、李晓鹏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48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凤启、陆清福、李万强、李晓鹏共同负担96元,由原告李某2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