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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加法、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加法,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加法,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述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组织机构代码69688782-5。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杰,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辉,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工伤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5578546525。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办事处般阳路***号汇丰大厦*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孙兆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科长,现住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黄加法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被上诉人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加法及委托代理人李述波,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的负责人陈运旗及委托代理人赵辉,被上诉人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原告黄加法到第三人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第三人为黄加法按农民工登记参保缴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2012年12月7日原告黄加法工作中受伤,2013年2月19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黄加法受伤为工伤。2014年7月9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黄加法受伤为伤残二级。截止2015年4月,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黄加法工伤保险待遇419268.26元。其中:1、职工工伤医疗待遇343265.26元(康复费75314.2元、辅助器具配置费3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9948元、住院医疗费221103.0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00元;3、伤残津贴14535元;4、生活护理费13968元。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当事人对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二级及被告截止2015年4月支付原告康复费75314.2元、辅助器具配置费36900元、住院医疗费231051.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00元、伤残津贴14535元、生活护理费13968元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19268.26元的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原告在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发生工伤,被告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的各项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第三人仅为原告办理两项保险为由,认为“被告核实并向原告发放2012年7月7日至2015年4月期间累计工伤保险待遇419268.26元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和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生育险、失业险,不影响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各项保险待遇419268.26元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意见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5月26日前用人单位申报缴费工资为1900元/月,造成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应由被告支付;关于该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待遇差额部分属于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主张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加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黄加法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黄加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为上诉人依据农民工标准缴纳两项保险,即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与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违规为上诉人办理两项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被上诉人代为第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2015年5月26日之前工伤保险待遇主体是正确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是错误的,拒支付工伤保险差额待遇143983元也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黄加法2012年8月到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该企业为黄加法按农民工登记参保缴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申报缴费工资为1900元。2012年12月7日发生事故,2013年2月19日认定工伤。2014年7月9日鉴定为伤残贰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截止2015年4月,已累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19268.26元。其中:1、职工工伤医疗待遇343265.26元(康复费75314.2元、辅助器具配置费3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9948元、住院医疗费221103.0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00元(1900×25);3、伤残津贴14535元(1900×85%×9,月伤残津贴为1615元);4、生活护理费13968元(3880×40%×9)。截止到2016年12月,我处已累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93469.66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单位支付。(2015)川民初字第156、185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加法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本人月工资为6198.07元。黄加法依据法院判决到我处投诉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稽查核实后,2015年5月26日用人单位依4298元为基数(6198元-1900元)补缴黄加法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我处重新核定黄加法的月伤残津贴为5268.30元(6198×85%=5268.3),自2015年6月起发放。被上诉人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待遇差额部分属于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未依法向被上诉人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征缴养老保险、生育险、失业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黄加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卢长普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敬波书 记 员  王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