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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5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5670号原告: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和进里9号楼旁18号。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春雪,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昕,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师,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子圣,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被告马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被告马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子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工资12206.9元;2.诉讼费及仲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设计岗位从事设计师工作,包括绩效任务工资1500元在内月薪3000元,每月任务15万元,如未完成任务按照每1万元扣100元标准扣罚工资。被告自入职开始至2016年12月份全勤工作,原告均以劳动合同约定方式及被告完成工作实际情况全额支付工资。自2017年1月6日原告全员放假约1个月,在此期间原告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出国旅游,2月6日开始正常上班,4月5日被告辞职。原告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行为。2017年7月4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其中向被告支付12206.9元工资的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马昕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根据规定,原告对于已经向被告发放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放假及组织旅游,是原告行为,非因被告原因休假,故不同意原告不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6年8月1日入职原告正泰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双方2016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10日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工资水平按照原告《薪酬制度》结合工作能力劳动贡献确定。被告实际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15万元任务额,如未完成,每少1万元扣1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资。原告在仲裁期间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工资表》显示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应发工资3000元,补助500元,社保扣款2017年1月为571.43元,其余各月为311.43元,故被告2017年1月工资为2928.57元,其余各月工资为3188.57元。2017年1月6日至2月6日期间原告全员放假,期间原告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出国旅游。被告经原告同意,2016年12月请事假1天,2017年2月请事假6天。2017年4月5日之后被告不再为原告工作。原告未支付过被告2016年8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工资共计13500元、2016年8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296.6元、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费5000元、双休日加班费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0元,要求确认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补交2016年8月至9月社会保险。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7)第450号仲裁裁决,认为原告未提供切实证据证实已支付过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工资,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工资表》显示被告工资数额高于被告要求的数额,故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额支付其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工资12000元,2017年4月应支付被告出勤1.5天工资206.90元(3000元/21.75天*1.5天),共计12206.9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296.6元。被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确认2016年8月至9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庭认可,予以确认。对于补交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故裁决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工资12206.90元、2016年8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296.6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其支付工资有异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事实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发放了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工资。原告主张已经发放工资,在仲裁期间提交了证人证言、《离职移交清单》、《工资表》,被告主张《离职移交清单》上“项目”一栏后加手写部分签字时未见过,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只能证明其本人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是否被拖欠工资,《工资表》没有见过,数额也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未发放其此期间工资。二、2017年1月放假是否为无薪休假。原告主张放假为无薪假期且已告知员工,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相关告知,且主张非因被告原因休假,原告应发放工资,而且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工资表》显示1月有工资。原告则主张其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工资表》系记账公司提供的,与其实际发放的工资不符。三、被告请事假是否应扣发工资。原告主张被告请事假应扣发工资,提供有被告签字的考勤记录及被告书写的请假条证实其主张。被告认可请事假事实,但主张其主管领导答应其事假可以用加班倒休,不扣工资,且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工资表》也显示未扣原告工资。对于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主张其2月请假标记“K”明显有涂改痕迹,其签字时显示是出勤的“√”,从而也能印证其请假不扣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劳动报酬问题引起的纠纷,故案由应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否认收到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工资,原告就其支付工资情况负有举证义务。原告虽然在仲裁期间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离职移交清单》,但证人系其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从证人证言内容来看,也只能证明未拖欠证人工资,不能证明是否拖欠被告工资。《离职移交清单》上虽有手写的“入职至2017年3月份工资已发放,无异议”的字样,被告在其后签字确认,但被告否认其签字时有手写内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手写内容在被告签字时已经存在。从原告在仲裁期间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的考勤表要求员工签字、员工外出要签字说明理由、有考勤制度且要求员工签字确认知悉,表明原告公司在管理上比较严格。此外,本院注意到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工资表》上有领取人签字一栏,故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时没有要求领取人签字的财务制度,显然难以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工资表》,虽然原告当庭主张该《工资表》系记账公司提供,与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不符。但根据一般财务惯例,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根据员工考勤、业绩等情况核算出员工工资并向员工发放,因此《工资表》应当早已形成,且应当作为公司财务账簿的组成部分。其在仲裁期间作为证据提供后又自行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向被告发放诉争期间工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向被告支付诉争期间的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放假不应支付工资一节,放假系原告根据其公司经营特点自主决定,其与被告的合同中并未就此进行过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知悉且同意此放假期间不发放工资,原告安排员工旅游也不能代替工资发放。此外,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工资表》中也包括了2017年1月的工资,因此应认定此放假期间原告仍应支付工资。关于被告请假是否应当扣除工资一节,从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考勤表看,其他人员请假是打印的“K”,被告的记录则明显是从原有的“√”改成的“K”,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修改系在被告签字确认时已存在,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7年2月并未扣除被告工资,故被告主张的此6天休假不扣工资可以予以认定。对于2016年12月事假,被告表示认可,但主张仲裁裁决的数额比起实际应得的工资要少,且原告在2016年12月《工资表》中未予以扣除,故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数额确定。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工资应为12494.28元,其中2016年12月确实未扣除事假工资,因此即使扣除1天事假工资,也高于被告主张的12000元。综合以上意见,被告主张的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5日工资12206.9元并未超出其应得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其他事项,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于双方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应给付被告2016年8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296.6元,对于被告在仲裁期间其他仲裁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昕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马昕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工资12206.9元、2016年8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296.6元;四、驳回被告马昕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正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