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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胡钢与周永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钢,周永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222民初1370号原告:胡钢,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周永人,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本院受理原告胡钢诉被告周永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被告提供的住址均为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周永人的住所地为其经常住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巴彦东7号街坊铸造厂南9栋4号,故本院对原告胡钢诉被告周永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李文红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赵瑞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