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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郭庆华与陈东民、陈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华,陈东民,陈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191号原告:郭庆华,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陈东民,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陈东峰,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郭庆华与被告陈东民、陈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民、陈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东民限期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陈东峰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7日,被告陈东民找到原告,说家里困难急用现金20000元,口头承诺一年内偿还原告,并按月息2分计息,由被告陈东峰提供担保,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陈东峰于2016年2月21日偿还利息2500元。现二被告不守信用,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被告陈东民未答辩。被告陈东峰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东民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东峰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东民、陈东峰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陈东民向原告郭庆华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东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按了手印。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东峰于2016年2月21日偿还借款2500元,剩余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东民向原告郭庆华借款20000元,尚欠175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东民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全部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对原告郭庆华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陈东民偿还借款17500元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陈东峰于2016年2月21日偿还的2500元为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东峰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陈东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东民追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陈东民、陈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东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庆华借款1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执行,从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陈东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东民追偿。三、驳回原告郭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庆华负担40元,被告陈东民、陈东峰负担26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26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良人民陪审员  牛月允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