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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白山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李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李文学,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899号原告:白山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法定代表人:吴宗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家,吉林荣锦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学,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白山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李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书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李文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李文学偿还货款4602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李文学于2014年5月26日向恒达公司购买经营煤矿所用的货物,被告李文学在欠据上签名并承诺负责偿还此欠款,货款总额63620元,上述款项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李文学仅偿还了17600元。恒达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李文学未作答辩。恒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时,恒达公司向法庭提供“欠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陆万叁仟陆佰贰拾元¥63620元。事由铁道拾陆吨,单价3870元/吨。代增值税发票。单位名称/姓名李文学2014年5月26日”。白山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庭审时自认该款已偿还17600元,尚欠46020元。恒达公司庭审时陈述要求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理由是:恒达公司与李文学交易时,李文学称是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购买的铁道,货款由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支付,李文学本人也愿意负责支付货款。并称李文学不是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院已向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李文学送达开庭传票,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李文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恒达公司提交法庭的“欠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李文学欠恒达公司46020元的事实,李文学应按欠据载明的金额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因双方对拖欠货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拖欠货款的利息应自恒达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恒达公司要求江源县湾沟枫叶岭煤矿与李文学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恒达公司未提供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文学应偿还恒达公司46020元货款并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山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460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白山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白山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已交纳),由李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