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杭州悦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松阳新天地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悦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松阳新天地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悦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铭楼***室。法定代表人:陈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松阳新天地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万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伟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杭州悦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松阳新天地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悦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1、悦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悦庐公司是受新天地公司的诱导向其发送了放弃油漆部分施工的短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从短信内容上看,油漆部分施工的解除条件是施工项目交接给下家,事实上该解除条件并不存在;悦庐公司并不知情新天地公司与油漆工汪于耀另签订合同。3、悦庐公司在新天地公司原审中提出反诉才知道新天地公司与木工宋时友另行签订了木工部分施工的承包合同,新天地公司存在为自身利益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二、原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悦庐公司提供的计算方式及新天地公司反诉提交的与油漆工、木工签订的合同、工程预付款等证据,结合工资发放的区间段、协议约定的单价等,可以核算出悦庐公司请求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原审法院没有围绕其诉求进行审理,直接以理由不足、没有提供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汪于耀、宋时友两证人与新天地公司有利害关系,该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审重审时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直接将该两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并判决悦庐公司负担证人出庭费用,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悦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事实问题。经查,双方合同履行中,悦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向新天地公司发出短信,表示放弃油漆部分施工。该短信内容意思表示明确,虽然短信中有提到对现有材料及所有工时的交接问题,但并没有明确该问题是作为悦庐公司放弃油漆部分施工的条件,悦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短信是受新天地公司诱导,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油漆部分工程施工已合意解除,并无不当。新天地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以包清工形式与宋时友重新签订了木工部分的承包合同,且已实际完成施工。因此,悦庐公司原审中主张木工部分全部由其完成施工,缺乏事实依据。悦庐公司针对新天地公司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并未提出其才知道新天地公司与宋时友另行签订了木工部分承包合同的抗辩主张。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程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悦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计价,而悦庐公司原审中主张的其已购买了价值94705元的材料,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悦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超过新天地公司支付的7万元首付款,亦没有请求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悦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合同解除前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汪于耀、宋时友系与本案工程施工有关当事人,应当知道本案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其在原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悦庐公司已发表了质证意见,且一审重审时并未再要求证人重新出庭作证,原审判决根据该两证人证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确定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悦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悦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